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О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林世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 葉錫鴻 係父子關係,而葉錫鴻原本在台灣省合作金庫芬園支庫(以下簡稱芬園支庫,目前已調職至烏日支庫)任職。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戊○○、丁○○、乙○○三人於南投縣○○鎮○○路○○○號合夥設立「憶中寶珠寶服飾店」,約定由戊○○具名為負責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方獲核准),實際資本額未明確限定,股分均分三等。戊○○、乙○○以同額之現款出資,丁○○則提供等值之珠寶出資。設立初始,由戊○○提供其子 葉錫鍶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芬園支庫、甲存帳號:0007-6之支票帳戶供「憶中寶珠寶服飾店」營業使用,葉錫鍶亦在「憶中寶珠寶服飾店」工作月餘。因葉錫鴻在芬園支庫任職,乙○○乃以個人名義向芬園支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供「憶中寶珠寶服飾店」營業使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乙○○取得芬園支庫甲存帳號:0456-0支票一本(廿五張)後,即將支票簿、印鑑章交由丁○○保管,並授權其作該商店營運上週轉使用。至八十六年三月初,戊○○、乙○○計已支應資本各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餘元,而店內裝潢、購置監視器材與保險箱等部分之費用,係由戊○○所支應之資金負擔之,惟於八十六年二月底,戊○○、丁○○、乙○○三人因合作不睦、且營運狀況不佳,而蘊釀拆夥。八十六年三月底,乙○○之芬園支庫支票已將用罄,丁○○遂告知乙○○並提議申領新的支票使用,乙○○乃將印章交予丁○○供申領新的支票,丁○○復又將印鑑囑交予其妻 何秀娥 ,何秀娥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在葉錫鴻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將印鑑章囑交予葉錫鴻,葉錫鴻受委託後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代向任職之芬園支庫申領空白支票,詎因該支票帳戶已發生多張退票、信用狀況不佳,且尚有多張支票尚未回籠,故而,當日並未能領得,俟至同年月十一日,芬園支庫方核給空白支票五張(DG0000000至DG0000000)由葉錫鴻蓋用「乙○○」之印鑑章於「存戶領用票據證」上而具領之;詎戊○○因不甘合夥投資之血本無歸,得知葉錫鴻取得保管前揭五張空白支票及「乙○○」之印鑑章,竟與葉錫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暨損害乙○○利益之目的,並基於行使之意圖而偽造支票之共同犯意連絡,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彰化縣芬園鄉住處內,擅自在票號:DG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一十二萬元,在票號:
DG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發票日均填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再盜蓋「乙○○」印鑑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完成,至另三紙空白支票及「乙○○」印鑑章亦均未交返予何秀娥、丁○○或乙○○,致生損害於乙○○。嗣乙○○前揭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戊○○屆期將兩紙支票提示而行使,果無法兌現而退票,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據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乙○○方始查覺此事,因認被告戊○○、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云云。
二、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以及㈠證人丁○○、何秀娥迭於偵查中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七營簡字第九0號給付票款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0三號給付票款事件證述甚明,復有證人丁○○提出其所記載「戊○○、乙○○」之出資明細帳冊影本一份(附於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0三號案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八六投府字第五七四三號函影本一份、「憶中寶珠寶服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㈡被告戊○○一再辯稱其曾與告訴人乙○○進行會算,則倘果真有「會算」之過程,記載會算日期、地點、憑據、結果之單據何在,始終不見被告戊○○提出為據;㈢系爭二張支票之面額部分係以機器繕打,只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係以手寫;經與乙○○、戊○○、葉錫鴻三人當庭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依吾人肉眼予以判斷結果,顯可徵諸非出自告訴人乙○○、被告葉錫鴻之筆跡,卻與被告戊
○○之筆跡極略相似,有支票影本與該三人之筆跡三紙附卷足供參佐;㈣證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左右,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 西港 村中山路與堀仔頭之交叉路口,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西港分駐所警員 陳坤宏 當日即查扣「H4─六三二九號」行車執照一枚,當時,乙○○曾由友人 方銀童 以車輛搭載自其所經營位於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之海釣場前往西港分駐所了解經過,嗣丁○○與丙○○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再度到西港分駐所處理商談和解之事,方銀童復將乙○○載返海釣場,以迄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方銀童將乙○○自海釣場載往西港分駐所時,卻發現丁○○夫妻已為陳坤宏警員發現係通緝犯而予逮捕解送至佳里分局,乙○○乃又前去佳里分局將丁○○夫妻之二名小孩即外甥帶回海釣場照顧,不二日後方行離去,陳坤宏警員日後卻發生以警械殺人等詳細情形,業據證人丁○○、方銀童證述甚明且相符,復有丁○○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警員陳坤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出具之行照查扣收據」與「陳坤宏、丙○○併簽名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UM─一九六五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佳警字第一○九一六號函覆:「查原服務於本分局西港分駐所警員陳坤宏現因殺人案目前在台南監獄服刑中」等物,在卷佐證屬實。足以確實證明告訴人乙○○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分身而親自前往「合作金庫花壇支庫」具領前揭二張支票,為其依據。但訊之被告戊○○、己○○均堅詞否認犯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系爭二紙支票都是乙○○一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在○○○鄉○○路住家內交給伊抵債,其中十二萬元這紙是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有一紙十二萬元的支票退票,拿這紙來換回,一百五十餘萬元那紙是借款支票,因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草屯鎮經營「憶中寶珠寶店」,即陸續向伊借錢,伊匯入他帳戶內有一百餘萬元,其他都以現金交給;八十六年四月初結算後,他欠我0000000元,當天說好,等新支票領到再開給,四月中旬,才拿二張,一張十二萬元,一張一百五十多萬元,拿來時支票都已開好等語;另被告己○○則辯稱:乙○○並未委託伊代領支票,亦未收到乙○○的印章,請領支票必需本人親自辦理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乙○○所供簽發支票所用之印章,究有無交付丁○○保管;暨有無另將印章交予丁○○供申領新的支票乙節,不僅前後供述不一,復與證人丁○○、何秀娥二人所證述相互矛盾:
1、告訴人乙○○於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提出告訴狀內稱:「告訴人乙○○因之前向該支庫所領用之支票,已將用罄。即持銀行支票印鑑章交付在該銀行服務之己○○,委由己○○在告訴人已開出支票兌現張數成數可領用新的支票時,即以該印章代為領取支票後轉交告訴人」云云(見台灣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明確指稱該新領支票印鑑章係由伊直接交給被告己○○,並未透過任何人轉交。但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指稱:系爭印章交給葉錫鴻保管(見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偵訊時卻另供稱:「(問:你說戊○○、己○○二人共同偽造你的支票乙事有何證據?)丁○○曉得這件事,因我的印章都放在丁○○那裡,被告等與丁○○是親戚,他們合夥開珠寶店,印章是丁○○拿給被告等使用,....,本件開的二張支票,並非丁○○開的,是被告等拿我的印章去蓋的」云云(見台灣彰化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即表明系爭印鑑章係告訴人乙○○交給丁○○保管,丁○○再將系爭印鑑章交由被告等使用。是告訴人究將系爭印鑑章交由何人請領新支票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其告訴即非全無瑕疵可指。況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又另陳稱:「(問:領支票用印鑑,如何交到己○○等身上?)我當初是交給丁○○,當時何秀娥在場。我並沒看到印鑑交到戊○○父子手上。
」、「(有無人告訴你印鑑交到戊○○父子手上?)有,丁○○跟我說,我姐何秀娥把印鑑交給他們父子的,但交給何人不知道。」云云(見台灣彰化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則系爭印鑑章究有無交到被告等二人身上,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顯有瑕疵。
2、關於證人丁○○究有無將系爭印鑑章透過其妻何秀娥轉交給己○○,亦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其妻何秀娥之歷次供述不符。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彰化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有無拿印章給你?)有,八十六年三月間,在珠寶服飾店拿給我,因票是以他名義申請的,當時票已使用完,所以才向他拿印章申領空白支票,但因承辦人員告訴我提示承兌之支票數量不夠,所以無法領到,後來就把印章交給己○○」「我有交給葉錫鴻,是因為申請空白支票未准,所以暫時將印章等寄放在葉錫鴻處。」云云(見彰化地檢署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七十四頁正面),明確表明系爭印鑑章係由乙○○交由伊請領新支票,伊再交由己○○代領,並無透過其妻何秀娥。惟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卻又改稱:「(問:後來有無提議要去領?)有,三月底四月初時我向乙○○提議要去領,他就把印章交給我,但當時我要去台南,我就把印章交給何秀娥,事後何秀娥跟我說她交給己○○,後續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二行及反面),明確表明伊係將系爭印鑑章交給其妻何秀娥,至於其妻何秀娥是否又再轉交系爭印鑑章給被告己○○乙節,伊並不知情,而係傳聞自其妻何秀娥。而證人何秀娥於台南地院新營簡易庭法官訊問時證稱:「(問:乙○○是否把印鑑章交給你?)有,要領票以前,大概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左右,要我把印章交給己○○,因己○○在合庫芬園支庫任職。」云云(見台南地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表明系爭印鑑章係告訴人乙○○要伊將系爭印鑑章轉交與己○○。惟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卻又證稱:「(問:何人交代你將印鑑章交給己○○?)是丁○○交代的,因他沒空」、「我交印章給己○○時,只有我及小孩在」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表明系爭印鑑章係其夫丁○○交代伊轉交給己○○,並非其弟何慶雄要伊轉交給己○○。綜上,證人丁○○、何秀娥二人上開供述,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
3、系爭乙○○之印鑑章,本由乙○○於申請開設支票存款戶後,連同所請領支票簿交丁○○簽發支票,以供合夥之珠寶店使用,業據告訴人及丁○○分別陳述明確。茲詳述如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丁○○曉得這件事(告訴人告訴被告偽造支票事),因我的印章都放在丁○○那裡,被告等人與丁○○是親戚,他們合夥開珠寶店,印章是丁○○拿給被告使用:::」(見庚○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三八頁反面)明白指稱系爭印鑑章由丁○○保管供簽發支票用。即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證稱:「乙○○拿身分證、印章直接給戊○○再交葉錫鴻去開戶。到領票時他才去,第一次領一本二十五張,票領回後放珠寶店,印鑑也是由我保管,當時票都是我在開。」。」(見庚○偵續卷第三八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之印鑑章,係由丁○○保管。是證人丁○○上開為請領新空白支票始向告訴人 葉慶雄 拿印鑑章之證詞,即有瑕疵。
(二)證人即辦理請領支票業務之芬園支庫行員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承辦乙○○支票?)是的。我是合庫芬園支庫行庫,而該支票為散票,依規定必須個人來領取。」(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請領支票情形為何?)依紀錄為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因他的紀錄並不是很好,所以我們才先給他五張。」(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五五頁反面)「(如何確定是他本人?)因他本身行動不便,所以我有印象。我之前並不認識,也不知是否有人陪同,另我們會審核印鑑是否相同,他是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請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才合庫核准,由本人親自領取支票。」(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葉錫鴻有無幫乙○○領取支票?)依規定我們行員不可幫客戶代領任何東西,在我印象中他也不曾幫他領過,乙○○開支票戶有領了一本,另再領取了五張。」(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五六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對於何先生申請我有印象,因當時申請的人不多,且何先生的外觀令我記住,在我的印象中何先生曾有退票紀錄,對於信用不良的客戶我們會要求發票人到合作金庫說明為何信用不良,在合作金庫可允許的範圍內我們在核發五張支票給他,我們在承辦業務中第一次申請的人一定要本人,第二次信用正常的人可以不要求本人親自領取,置於本案第二次是否本人親自領取我不太記得,但依常情論,本案信用有疑義我應會通知本人領取,且信用不良的客戶即使同事委託我們也不會讓同事代領,所以依我作業程序推論之,本案是由本人領取的。(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四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一頁)。明確證稱係由乙○○請領空白支票。
(三)雖告訴人乙○○否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親自前往「合作金庫花壇支庫」具領前揭二紙支票,並舉證人丁○○、方銀童等人證明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其本人在台南。惟查: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車禍)當時我不在現場,但丁○○有打電話叫我去現場,也到分駐所」、「(問:當時警員有無做現場圖或筆錄?)有做丁○○的筆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五號第七十二頁正面),但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佳警刑字第九四六二號檢附西港分駐所之報告卻記載:
「經查本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並未受理丁○○與丙○○車禍案件,故無製作警訊筆錄。」,有該函及報告書乙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0三號案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而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問:當時你幾個人在現場處理?)當時我跟我太太(即何秀娥),我太太打電話叫他弟弟(即乙○○)及一個朋友 童姓 過來幫忙處理」、「(問:四月十二日如何?)從岡山回來台南,約丙○○到西港分駐所處理」、「(問:四月十二日乙○○有無到分駐所?)四月十二日我跟我太太去分駐所,乙○○沒有跟去。」(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五號第八十二頁正面、背面),明確指稱四月十二日和解當日,乙○○並未跟去;然證人方銀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時卻證稱:「車禍時我有去,和解那天我載乙○○去」,明確證述四月十二日當日有載乙○○去分駐所,惟丁○○為何會說乙○○並未跟去;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隔離訊問時,證人方銀童卻又證稱:「(問:有否到車禍現場?)我沒有到車禍現場,只有載乙○○去西港分駐所。」;證人丁○○則證稱:「(問方銀童有否載乙○○去現場?)我在車禍現場有遇到乙○○,我不曉得乙○○是如何去的。」云云,則乙○○究竟有無到車禍現場,丁○○所供竟又與方銀童不符,是告訴人乙○○、證人丁○○以及方銀童,對於車禍當時究竟何人有至現場、有無製作筆錄以及和解當日究有幾人至西港分駐所,所供均不盡相同,實難僅憑渠等上開前後不一供述,遽認告訴人乙○○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親自前往「合作金庫花壇支庫」具領前揭二張支票。另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西港村中山路和崛仔頭之交叉口和丁○○車子擦撞。
事故後,請警察來製作現場圖、照相後就離開。另約時間至西港派出所處理。
過了幾天後派出所寫筆錄,只有丁○○一人進來,外面車上有無其他人不清楚,沒有見過乙○○等語(見本院卷一四0、一四一頁)。不足以證明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有至台南縣。
(四)原審法院將何秀娥先前所簽發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十張、戊○○所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二十三張、己○○所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十七張,連同系爭支票二張(支票號碼DG0000000號及DG0000000號)送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識系爭支票二紙上之「86、12、1」字跡與發票人為戊○○、己○○、何秀娥之支票上字跡何者相符,惟卻因系爭支票上「86、12、1」字跡特徵數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鑑識中心所出具(91)綱得字第07591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是本件公訴人竟以肉眼判斷,即謂系爭支票二紙上之「86、12、1」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與告訴人乙○○、被告葉錫鴻之筆跡特徵不符,卻與被告戊○○之筆跡極略相似,亦稍嫌速斷。
五、綜上事證,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何秀娥之證詞,均有瑕疵,不能為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證券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非顯無理由,因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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