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明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7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明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明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23時2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菜刀1把,業據其陳述在卷,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因與房東有口角糾紛,對方約我到公園要講,我為了要防身,所以才攜帶菜刀1把云云,惟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倘遭受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菜刀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