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原告 王錫鎮
被告 洪國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共同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2人之債權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伊將支票交給訴外人容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容騰公司)使用,並表明如有開票需經伊同意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背書人 林陞 謙持向原告周轉現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即被告而言,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無從持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況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有何逾越授權或未經授權等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各4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6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0
洪國宮
未記載
800,000元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23日
陽信銀行
大里分行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