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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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1號

原告 彭士華

被告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查,本件原告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10日後被告需返還1萬2,000元,其約定之利息顯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是其超過部分無效,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加計利息金額應為1萬0,044元(計算式:1萬×16%÷365×10=1萬0,04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為此約定,是以,其遲延利率之請求,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0,044元,及其中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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