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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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永富於民國99年1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16號前方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 林榮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肢體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0年7月1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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