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何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國防部南大營區架在圍牆上之蛇腹型防護網,並在得手後,放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嗣於同日,何玉忠欲將得手之蛇腹型防護網架設在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菜園做為圍牆使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蛇腹型防護網2捆(共11.3公斤,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何玉忠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何玉忠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何玉忠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國防部南大營區設置於圍牆上之蛇腹型防護網之事實,核與證人 黃義翔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何玉忠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何玉忠為警查獲時,查獲國防部所有之上開蛇腹型防護
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㈢上開蛇腹型防護網,經被害人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存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玉忠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何玉忠所攜以行竊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何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何玉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供作己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業已領回遭竊之物,暨衡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㈣扣案之老虎鉗,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何玉忠所有,
業經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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