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武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以100年簡字第288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0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武世銘係犯幫助詐欺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武世銘固坦承被害人 徐莉婷 於上開時地因受人詐欺而匯入99000元至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使用,係於99年2月放在皮夾內,整個皮夾丟了(後改稱:伊辦好後放在家裡沒有用,後來就找不到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徐莉婷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施用其先前在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致被害人徐莉婷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後,而匯出99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害人徐莉婷及證人 蔡香盈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10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2頁)、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1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15頁)各乙份可稽,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偵查卷第16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見偵查卷第17頁)、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8頁)各乙份可佐,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上開先後所辯之詞,不僅
前後矛盾,無法並存,且經檢察官函查被告之身分證補領資料後,被告只於98年5月12日曾補發過身分證,而於99年間並無補領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5日函及其所附申請書等(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乙份可認,且被告針對其上開帳戶之密碼是取其姓名「武世銘」之數字諧音即「5401」,既為其本人之姓名協音,則被告顯亦無將上開密碼抄寫在紙上(再放入提款卡塑膠套內)或提款卡塑膠套上之必要,縱被告後辯稱其帳戶不只一個,有時會將密碼設定為「1540」云云,然與上開帳戶之密碼「5401」間,亦同屬其姓名之數字諧音,僅屬排列順序之調換不同而已,顯不足招致被告無法記下之可能,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於99年5月14日前之某一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予第三人使用者,足堪認定。被告上開先後所辯之詞,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再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茲被告竟將至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則被告當時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