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霖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7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
1月4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政霖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7月2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政霖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政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7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政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