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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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呂順全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大聲說「幹你娘老機歪(台語)」、「幹你娘(台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告訴人 陳國和 ,是喝酒偶而會講那種髒話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明實雜貨店」前,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韓德銘 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當日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家人吵得很厲害,告訴人站在對面看,其將被告與家人隔開後,被告便走過去,與告訴人面對面大聲說了二、三句「幹你娘老機歪(台語)」、「幹你娘(台語)」等語,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魏福壯 於偵查中證稱:渠不知被告為何會走向告訴人,但當時被告說話很大聲,與告訴人面對面靠得很近,附近沒有其他人,被告話語中夾雜三字經及六字經等情,互核相符,是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說上開言詞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另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所述「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陳國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在高雄市○○區○○街○○○號「明實雜貨店」前內為上開言語,自合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之要件無疑。故被告前揭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呂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濫用其言論自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調解庭中曾同意告訴人之要求,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因告訴人復要求被告另賠償告訴人之妻而不為被告所接受,致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