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7號抗告人 陳麗華 相對人 沈清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影本之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等之記載,均與除權判決所示之本票內容相符,足見二者係屬同一,乃其自得執系爭除權判決領取分配款,又「 黎瑞良 」確非發票人,此由系爭本票上載「此致黎瑞良」等語,意指黎瑞良收到系爭本票後,再於其上簽名交予債權人,而無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可資為佐,是原處分認黎瑞良亦為共同發票人,而認其所提之系爭除權判決不足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原本之替代,併有誤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原法院對抗告人之異議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與除權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票據號碼相同,足證本件債權證明之本票係同一張,黎瑞良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均係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沈清香」為訴訟之對造,黎瑞良、 溫彭瑞清 均非訴訟當事人,不影響訴訟結果。系爭除權判決可使抗告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如認「黎瑞良」亦為發票人,公示催告內容漏載該發票人,亦只影響抗告人對該人之票據請求權得否行使之問題等語。
三、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又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提出本票原本,執行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不得逕以核發債權憑證。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持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37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沈清香之財產,獲分配票據債權款新臺幣850,0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證明系爭本票仍由其執有中,方得合法領取系爭分配款,惟抗告人於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時,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正本以領款,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有據。復按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提出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有債權憑證之票據、借據正本,執行法院即應依准許拍賣之裁定,將該債權列入分配。經查:
⑴兩造間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前經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案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33號、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57號案件先後予以審理,而兩造於訴訟審理程序中,均對於系爭本票係由黎瑞良、溫彭瑞清與相對人3人所共同簽發一事不爭執,並為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均由抗告人提出聲請,顯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黎瑞良非執票人,系爭本票確係屬黎瑞良、溫彭瑞清與相對人3人所共同簽發無疑。
⑵再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本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與除權判決所載本票明細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而抗告人所提系爭除權判決所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相對人、溫彭瑞清2人,此與上開判決所認系爭本票係由黎瑞良、溫彭瑞清與相對人3人所共同簽發一情不合,則原為公示催告之本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是無論申報權利期間是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原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其登報之效力,均不應認有公示催告之效力,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相同,亦不得逕許抗告人得持系爭除權判決以代系爭本票正本之提出,是抗告人主張其得持系爭除權判決以代系爭本票正本之提出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時,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正本以領款,原法院因予駁回其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