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伍玖玖陸 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996公克),經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無訛。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二只及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用以盛裝之包裝袋二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邱暐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728公克、
0.32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25日│││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尿│││單、尿液採樣書│液檢體編號為134370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⒈用以證明查獲過程及被│││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事實。│││組││├──┼──────────┼───────────┤│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28公克;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及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68公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