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鍾楊秀妹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電珍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其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部分,面積共17.2平方公尺,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伊配偶 鍾新 來(歿)於民國60年間購買,伊於97年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於伊配偶買受上開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建築完成,而被上訴人係於72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兩造為鄰已30多年,被上訴人早已自築圍牆劃清地界,對於系爭地上物越界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且兩造之房屋及土地均受讓自前手,伊亦未擅自加瓦添屋。伊願支付償金補償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執意拆屋還地,蓄意破壞系爭地上物,顯係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將占用部分拆除後所獲利益甚微,卻將破壞建物整體結構安全,造成伊重大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同段115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17.2平方公尺。
㈢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配偶 鍾新來 向他人買受,上訴人於97年
間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上物及坐落之115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第164號解釋亦有明揭。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居住系爭地上物多年以來,被上訴人未曾聞問,如此突然起訴實無理由云云,然參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鄰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必須以建築房屋之人對於逾越地界一事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仍不及時提出異議為其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配偶鍾新來於60年間連同所坐落之1158地號土地向他人買受,嗣於97年間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及1158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8頁),並有11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22至23頁),而被上訴人先後於72年、98年間各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159、11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3、16頁)。依此以觀,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之前手鍾新來所興建而係自他人受讓而來,且興建之初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原審卷第56頁所示與系爭地上物相隔之矮磚牆係被上訴人所砌,蓋的時候未經測量,嗣因被上訴人所砌磚牆越界至他人所有之鄰地,申請測量始知悉系爭地上物亦有侵越系爭土地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越界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復未舉證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人亦知有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徒以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繼受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時已有越界之事實存在,遽認已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得請求其拆除越界部分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判命拆除如附圖所示A、C部分,為系爭地上物之主要結構,依經驗法則如予拆除將有危害安全之虞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查,系爭地上物為坐南朝北,編號A、C部分為系爭地上物之南面牆壁,並未與相鄰之建物共用牆面而為獨立之建築,此有系爭地上物照片數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1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原審卷第54至60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原審所判命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並非整面牆壁,約為牆面的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37、53頁),經本院斟酌系爭地上物為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一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2平方公尺,拆除部分非為系爭地上物供出入使用之門戶所附之牆面而僅為牆壁之部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拆除之部分有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之虞,其雖聲請本院現場勘驗以確認執行拆除之範圍為何(本院卷第37頁),然此應僅涉執行方法之問題,尚無從佐證有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執意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被上訴人本得依所有權相關規定排除之,自無從以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有忍受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之義務,另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受損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所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