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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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光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2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光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光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1時50分許,邱光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依法查扣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光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第100頁),並有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6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仍非法持有上揭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時間不長,復無證據足認其曾提供其所持有之上揭毒品予他人施用,另衡以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鑑驗後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至警於106年4月16日攔查時,雖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未含有毒品成分,此有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7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起訴書原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揭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7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可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本院參酌被告於106年4月16日為警攔查後,員警曾於當日3時3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第17頁),而被告於採尿前最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
6年4月14日晚間,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可認就上開驗尿結果,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再參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經被告施用,且被告係於106年4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2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不同時間取得,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施用後所餘,其就附表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為其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吸收,與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無關,檢察官復未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列入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範圍內,是就附表編號
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粉末,驗前純質淨重21.385公克、驗前淨重33│││.556公克、驗餘淨重33.521公克)│├──┼────────────────────┤│2│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1│││.118公克、驗餘淨重21.05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271公克、驗餘淨重1.26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