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潘瑛郁
杜江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潘瑛郁、杜江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瑛郁於民國99年1月15日邀同被告杜江昌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由債務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利息計
付方式為按年利率8.88%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願自遲延
日起年利率20%計息,有借款契約書可證,合先敘明。被告
潘瑛郁自100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潘瑛郁
迄今欠本金125,42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雖迭經催討而無效。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杜江昌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達文西
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保證人資料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