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吳育輝 訴訟代理人 吳上賓 被告 傅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1日2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9之2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右股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2元、1,674元、輔具4,100元(輪椅3,500元、柺杖600元)、醫療用品費用9,876元、交通費用30,050元、營養品費用23,007元、手機維修費3,500元、行車紀錄器損壞損失3,950元、安全帽損壞損失3,700元、機車維修費37,200元,原告已自訴訟代理人吳上賓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年5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共110日,需全日看護,自106年9月9日至106年11月8日共60日,需半日看護,均由親屬看護,以全日每日2,000元、半日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28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年5月21日至107年2月28日共9個月7日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23,166元。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至108年
4月29日住院接受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手術,支出手術費24,377元、醫療費830元,並因該手術自108年4月26日至10
8年5月31日請假停薪1個月又5日,受有薪資損失40,833元,未來並需接受染料雷射治療肥厚性疤痕3次,費用合計36,000元(每次12,000元,12,000元×3次=3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工作甚鉅、全身多處疤痕,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3,011元、10,189元、50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0元,尚餘849,0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輔具(輪椅、柺杖)4,100元、醫療用品費9,
876元、交通費用30,050元、手機維修費3,500元、行車紀錄器3,950元、安全帽損壞3,700元、機車維修費37,200元金額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之健保補助非賠償範圍,營養品部分非醫生建議服用,均應扣除,原告住加護病房5日不需專人照顧,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手機維修費、行車紀錄器、安全帽損壞、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傅嘉平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6年5月21日21時9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9之2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右股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
上字第9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具(輪椅、柺杖)4,100元、醫療用
品費9,876元、交通費用30,050元、手機維修費3,500元、行車紀錄器3,950元、安全帽損壞3,700元、機車維修費37,200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
㈤原告已自其父親吳上賓受讓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3,011元、10,189元
、50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200,000元,合計773,20
0元。
四、依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至23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200,002元、1,6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002元、1,674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門診收據、澄觀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鴻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5至57頁原證1、審訴卷第101頁原證16收據),被告則抗辯應扣除健保負擔費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支出住院、門診、復健等醫療費用,尚屬合理必要,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惟依106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嗣於修正時改列同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是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署,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0,002元、1,674元中,自費負擔醫療費用各為14,799元、1,010元,合計15,809元,有前開醫療收據可查,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809元,不得請求其餘經健保給付之範圍。
⒉輔具(輪椅、柺杖)4,100元、醫療用品費9,876元、交通費用30,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4,100元(輪椅3,500元、柺杖600元)、醫療用品費9,876元、交通費用30,050元等語,並提出購買輪椅柺杖證明書、杏一、維康醫療用品及其他藥局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單為據(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9至73、第93至185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亦無爭執,而依原告傷勢應有使用輪椅、柺杖、購置醫療用品之必要,其傷勢非輕,搭乘計程車就醫亦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均予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23,0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營養品必要,支出23,007元(亞培安素11,507元、傷藥2,000元、龜鹿二仙丸9,500元)等語,並提出金鼎大藥局、德昌藥局之統一發票、吉泰參藥行估價單、鴻生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75至85頁),被告則否認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而原告就傷藥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有服用必要性之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至關於服用龜鹿二仙丸之效益,經鴻生中醫診所函覆本院:患者因車禍導致右大腿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其所購買龜鹿二仙丸係合格藥廠生產品項,其中組成為龜板、鹿角、枸杞子、人參,依據文獻資料其功效能填精益髓,在其適應症中適用於骨折後遺症,另有研究期刊結論顯示其能誘導成骨細胞分化,有助於骨骼生長等語明確,有該診所函文暨檢附之文獻資料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中醫診所就診購買龜鹿二仙丸,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服用龜鹿二仙丸就其骨折傷勢恢復應有助益,原告主張有服用必要,尚非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龜鹿二仙丸9,500元之費用,應可准許。另就原告有無飲用亞培安素之必要,則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病人因顏面骨折,預期難以咀嚼食物,就臨床而言,自受傷起約一個月會依病人病況,建議食用流質或軟質飲食,如無其他意外,病人約三個月後骨頭會初步癒合,此時病人即可開始進食軟質食物等語在卷,有該醫院108年11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757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足認原告因難以咀嚼而有飲用亞培安素之必要,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亞培安素之費用11,507元,亦予准許,故原告可請求之營養品費用合計21,007元。
⒋手機維修費3,500元、行車紀錄器損壞損失3,950元、安全帽損壞損失3,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手機、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受損,受有手機維修費3,500元、行車紀錄器損壞損失3,950元、安全帽損壞損失3,700元之損害等語,並有手機維修費、行車紀錄器估價單附卷可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05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前開金額損害並無爭執,惟抗辯應予折舊一半,原告亦陳明同意折舊一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則原告就上開項目之損害應可請求5,575元【(3,500+3,950+3,700)÷2】。
⒌機車維修費37,2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37,200元,並自原所有人吳上賓受讓損害債權等語,經其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書為憑(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99頁、審訴卷第83頁),原告雖主張該費用包含工資四成,然估價單僅記載零件項目及金額,原告未能提出分列工資、零件費用之明細,其主張維修費用中之四成為工資,,即難憑採,仍應以零件費用列計維修費用。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計算至106年5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7,200÷4=9,30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9,3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看護費用2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6年5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共110日,需全日看護,自106年9月9日至106年11月8日共60日,需半日看護,均由親屬看護,以全日每日2,000元、半日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280,000元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經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之結果,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非探視期間,非醫療人員不得入內,建議自106年5月29日起由他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後半日照護約一至二個月,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本院並審酌原告所受右股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之傷勢,影響日常生活行動能力甚鉅,認原告自106年5月29日起一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106年6月29日起二個月由他人半日看護應屬合理,且原告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20,00
0元(2,000×30+1,000×60),超逾部分尚難准許。⒎薪資損失323,16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6年5月21日至107年2月28日共
9個月7日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23,166元等語,並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被告對於原告月薪為35,000元並無爭執,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師建議休養至106年11月8日,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長達9個月尚無其他證明,無足憑採,是原告應可請求106年5月21日至106年11月8日共5月又19日之薪資損失197,167元【35,000×(5+1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手術費24,377元、醫療費830元、薪資損失40,8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嗣後另接受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手術,支出手術費24,377元、醫療費830元,並因該手術自
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31日請假停薪1個月又5日,受有薪資損失40,833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97至99頁),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而手術費、醫療費之自付費用各為2,289元、470元,是原告應僅得請求此部分手術費、醫療費合計2,759元。另原告因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手術無法工作期間,亦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建議可休養約一至二週而無法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考量原告實際請假期間雖逾2週,超逾部分尚無法證明有休養必要,惟二週計算休養期間應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7,500元(35,000÷2)。
⒐雷射治療費用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接受染料雷射治療肥厚性疤痕
3次,每次費用12,000元,合計36,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22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大腿多處肥厚性疤痕需要多次雷射治療及門診追蹤,一次雷射費用約12,000元,且原告疤痕恢復時間約需半年、一年,甚至更長時間,評估需多次接受雷射治療,其請求對造3次雷射治療費用為合理乙節,亦經該醫院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函文),足認原告主張有支出3次雷射治療費用之必要,應屬可採,被告拒絕給付,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其所受傷勢非微,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開刀、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復健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維修公司,月薪35,0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約聘人員,月薪3萬初頭,經濟普通,需扶養父母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投資,亦有其等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正值青壯,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69,143元(醫療費用
15,809元+輔具(輪椅、柺杖)4,100元+醫療用品費9,87
6元+交通費用30,050元+營養品21,007元+手機維修費、行車紀錄器、安全帽損壞損失共5,575元+機車維修費用9,
3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薪資損失197,167元+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手術醫療費2,759元、薪資損失17,500元+雷射治療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3,011元、10,189元、50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200,000元,合計77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可請求總額769,143元經扣除已給付之773,200元,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原告84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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