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登進因沒有工作缺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高雄大寮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該店放置展示桌上之防盜線,而竊取台灣大哥大所有之IPHONE11PROMAX手機(價值新台幣〈下同〉39,900元)1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隨即在臉書社團上貼文販賣該手機,而於同日13時許,以1萬元之價格變賣該手機予不詳姓名之中年人,得款供己使用。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扣得其變賣手機而花用剩餘之現金6,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93-95、107頁),核與證人即副店長 黃郁婷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基本資料、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
21、28-30頁;偵卷第29-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破壞告訴人防盜線,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上所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小貨車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至32,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素行(曾犯竊盜罪經判處罰金、拘役,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沒有工作需繳納費用,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目的、手段(以剪刀剪斷防盜線)、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機價值39,9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雖未扣案,惟被告陳稱該剪刀仍在家裡,是故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已經其變賣獲得1萬元,並為警在其住處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6,0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3-10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10月1日11時50分竊取上開手機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警員至其住處並未查獲上開手機,而僅扣得現金6,000元,顯見上開手機已經被告變賣獲取款項,自無法就原物沒收,是該變賣所得款項1萬元,即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又該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6,000元,已經扣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應予沒收;至於已經被告花用之現金4,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