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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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與楊○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共同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楊○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2月25日1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以徒手伸入甲○○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竊取甲○○之皮夾
1只,惟因發現該皮夾內無現金(僅有甲○○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而未遂,嗣旋將該皮夾放回原處。
㈡又乙○○與楊○維、郭○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
2月27日1時30分許,先由乙○○與楊○維至系爭住處前拿取皮夾後,渠等乃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佯為持卡人本人即甲○○而持皮夾內之系爭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乙○○等人,足生損害於甲○○、各該商店及元大銀行,事後復將該皮夾及系爭信用卡放回原處。
㈢乙○○、楊○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8日23時30分許,至系爭住處前拿取皮夾後,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地,佯為持卡人本人即甲○○而持皮夾內之系爭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乙○○等人,足生損害於甲○○、各該商店及元大銀行,事後再將該皮夾及系爭信用卡放回原處。
㈣乙○○、楊○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3月1日23時30分許,在系爭住處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該皮夾內之系爭信用卡(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另乙○○、楊○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地,佯為持卡人本人即甲○○而持上開竊得之系爭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乙○○等人,足生損害於甲○○、各該商店及元大銀行。
㈥乙○○、楊○維嗣驅車前往台中地區遊玩,因車輛故障需拖
吊服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佯為持卡人本人即甲○○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推由乙○○在全鋒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信用卡刷卡資料欄」及「請車主確認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共2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甲○○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予前來拖吊之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之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該信用卡持有人甲○○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拖吊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等同於新臺幣(下同)6,000元拖吊費用之服務利益,而足生損害於甲○○、全鋒公司及元大銀行。嗣因甲○○接獲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簡訊通知,發現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68、100頁),復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馮○○(起訴書誤載為馮○○,逕予更正)、楊○維、郭○秩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8、19至25、26至29頁、偵卷第21至24、2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元大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信用卡簽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3至62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經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楊○維間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所示犯行、
與楊○維、郭○秩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多次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
,各係於108年2月27日、3月1日、3月2日同日所為,顯皆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同日所為者,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以一罪論。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盜刷系爭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全鋒公司拖吊人員行使之行為,無非為取信該人員以遂行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間,皆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告訴人及元大銀行等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在全鋒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信用卡刷卡資料欄」及「請車主確認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2枚,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未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竊盜既遂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等6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因皮
包內並無金錢,故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先後盜刷及竊取系爭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亦損及持卡人之信用及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先前尚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109頁),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截至本案宣判前均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
3萬元乙節,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111至115頁),難認其有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現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5萬元)及未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2月27日至3月2日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均詳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實際上並未予以任何賠償一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115頁),故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㈥所示盜刷系爭信用卡所得之
財產及利益1,760元、2,707元、1,246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核屬無疑,而該等財物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元大銀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
3、5、6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而未扣案之系爭信用卡1張,固屬於被告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現已遭被告予以丟棄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系爭信用卡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3萬元乙事,業如前述,再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全鋒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此一文書上所偽造之「
甲○○」署名2枚,皆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全鋒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此一私文書,雖亦係被告所偽造,然既已交付予全鋒公司拖吊人員以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示│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犯行│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所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所示│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所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所示│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有無在簽單上偽│││)││新臺幣)│造簽名│├──┼─────┼────────┼─────┼───────┤│1│108年2月│址設高雄市楠梓區│106元│免簽名│││27日2時5│鳳楠路45號之「中│││││分許│油加油站」│││├──┼─────┼────────┼─────┼───────┤│2│108年2月│址設高雄市楠梓區│111元│免簽名│││27日2時9│鳳楠路45號之「中│││││分許│油加油站」│││├──┼─────┼────────┼─────┼───────┤│3│108年2月│址設高雄市楠梓區│572元│免簽名│││27日2時17│建楠路160號之「│││││分許│麥當勞」速食店│││├──┼─────┼────────┼─────┼───────┤│4│108年2月│址設高雄市楠梓區│530元│免簽名│││27日2時50│高楠公路1757號之│││││分許│「 萊爾富 超商」│││├──┼─────┼────────┼─────┼───────┤│5│108年2月│址設高雄市楠梓區│280元│免簽名│││27日4時41│高楠公路257號之│││││分許│「萊爾富超商」│││├──┼─────┼────────┼─────┼───────┤│6│108年2月│址設高雄市楠梓區│161元│免簽名│││27日5時22│高楠公路1757號之│││││分許│「萊爾富超商」│││├──┼─────┼────────┼─────┼───────┤│7│108年3月│址設高雄市楠梓區│1,185元│免簽名│││1日0時19│高楠公路1757號之│││││分許│「萊爾富超商」│││├──┼─────┼────────┼─────┼───────┤│8│108年3月│址設高雄市楠梓區│937元│免簽名│││1日1時1│建楠路160號之「│││││分許│麥當勞」速食店│││├──┼─────┼────────┼─────┼───────┤│9│108年3月│址設高雄市楠梓區│112元│免簽名│││1日1時29│建楠路160號之「│││││分許│麥當勞」速食店│││├──┼─────┼────────┼─────┼───────┤│10│108年3月│址設高雄市楠梓區│473元│免簽名│││1日3時49│三山街61之7號之│││││分許│「萊爾富超商」│││├──┼─────┼────────┼─────┼───────┤│11│108年3月│址設高雄市大社區│747元│免簽名│││2日0時40│中山路665-20號之│││││分許│「中油加油站」│││├──┼─────┼────────┼─────┼───────┤│12│108年3月│址設臺南市龍崎區│499元│免簽名│││2日1時6│楠坑12-1號之「萊│││││分許│爾富超商」│││├──┼─────┼────────┼─────┼───────┤│13│108年3月│址設臺中市東勢區│6,000元│於全鋒汽車道路│││2日5時54│東關路七段508號││救援組織服務五│││分許│之「麥當勞」速食││聯單上偽造「胡││││店前││美成」之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