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聲請人 黃茂庚 相對人 李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373585號(即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CH373586號(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2紙本票,均於到期日部分,票面原均簽寫100年,另有劃上「=」之記號,並另簽寫101年之記載,但並未於改寫處簽名,則依上開條文意旨,應認未生改寫之情事,發票人仍依票面原有文義負責,則聲請人所提2紙之本票到期日分別應為100年1月31日(附表編號1)、100年4月29日(附表編號2)。又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1之本票,其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法應自利息提示日起算利息。是本件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7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0年4月26日│120,000元│100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CH373585││├─┼──────────┼─────────┼──────────┼──────────┼────────┼──┤│02│100年4月29日│120,000元│100年4月29日│101年4月29日│CH373586││└─┴──────────┴─────────┴──────────┴──────────┴────────┴──┘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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