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
原告 葉明河
被告 張鑑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42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參與投資網站為由,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30日16時0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揭被告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