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6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洪文山 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消費記帳金額尚餘新臺幣(下同)126,265元未給付。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計入循環信用,並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已修正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末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所積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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