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4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借款期限自97年1月3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自第3期起以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2.69%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13.84%),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264,108元(其中本金26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定儲利率指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