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王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5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以機車出租為業,牌照號碼881-ETA號機車係由 甘鐘宇 於民國99年
5月21日下午9時14分向異議人承租,同年5月23日下午9時40分返還,上開承租人於出租期間即99年5月21日下午11時14分許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非異議人所能監督。異議人並非行為人,承租人證件齊全,經核對符合一切規定,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爰依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5月21日下午11時14分許,在高雄市○○○路段,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自99年5月21日下午9時45分許起至同年5月23日下午9時40分許,將其所有上開機車出租給甘鐘宇使用,且承租人甘鐘宇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卷附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及甘鐘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為99年5月21日下午11時14分許,為異議人出租機車交由甘鐘宇占有使用期間,足認上開危險駕車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當係甘鐘宇本人或經甘鐘宇允許使用之人,而與異議人無關。又依上開機車租賃切結書之約定,承租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且不得將該租賃機車轉借予無照者騎乘,如有酒後駕車、飆車、懸掛他牌、違規行駛事件,承租人須負責賠償損失,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交通違規,承租人必須負全部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有上開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上開切結書雖屬私人間約定,而無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果,然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車切結之方式約束承租人,對於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汽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已盡審核承租人是否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復於租賃切結書上明文約定承租人應遵守交通法規,是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並無故意、過失,亦無可歸責之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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