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關於「99年‧‧‧,並對其施以呼氣酒」之記載補充為「99年4月19日凌晨1時5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市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未戴安全帽且見前方有巡邏員警,遂迴轉駛向南台路9巷後,於自立橫路25號前為警攔查,因乙○○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7分對乙○○施以呼氣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喝酒後對伊騎車沒有影響等語,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按,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被告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885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將會降低,影響汽、機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係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身上散發酒味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98MG/L,參照前述函文、說明所舉之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梁智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