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A0126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前行至行人穿越道,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認系爭路口黃燈秒數過短,致其無法反應而行駛至人行穿越道始停止,其並無闖紅燈之意圖,另裁處金額僅為2,700元,實際卻向其收取2,900元,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無視於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例如:行人穿越道)、車輛通行者,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1紙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上開車輛違規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A012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6月
7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A012622號裁決書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闖越前行至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之通行,依前開法條函釋意旨,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可見異議人在違規地點之紅燈啟亮1.79秒時,車身前緣已置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車身後輪則尚未壓住停止線;於紅燈亮啟後2.80秒,車身後輪已壓住行人穿越道前緣,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紅燈已亮啟1.79秒及2.80秒時,確已超越停止線,且有繼續向前行駛之情形。是以,本件違規車輛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並未確實將車輛停止在原處停等,且因其車輛移動而輾壓感應線圈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甚明。復稽之卷附前揭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穿越系爭路口之車速為時速29公里,黃燈設置為「3.89」秒,則異議人到達系爭路口前約31公尺(29公里/小時÷3,600秒×1,000公尺×3.89秒≒31公尺,以四捨五入計)即可知曉系爭路口號誌將要轉換為紅燈,縱異議人前以高速行駛,而以系爭路口時速50公里速限計之,異議人於到達系爭路口前約54公尺(50公里/小時÷3,600秒×1,000公尺×3.89秒≒54公尺,以四捨五入計)即可看見號誌轉變為黃燈,系爭路口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益見異議人足以反應及停等之距離甚長,從異議人符合系爭路口之車速以觀,自難認異議人有何不能煞停之情,惟異議人猶於紅燈已亮啟1.79秒及2.80秒,仍未予煞停逕行闖越前行,主觀上自有闖紅燈之故意無訛。
2.另舉發違規單及前揭裁決書均載明罰金為2,700元,依前揭規定,裁決並無違誤。至電腦錯誤扣款2,900元,而致異議人溢繳200元部分,原處分機關已發函告知異議人攜帶相關證件並予以退款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6月7日高監自字第0990041383號函1份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已予以補正相關行政疏失。然原處分機關扣款縱有此部分疏漏,仍要與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之舉無涉,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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