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旗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德訓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應於民國98年9月25日參加定期檢驗,詎未依規定受檢,爰於99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限於99年7月28日前繳納,並自99年6月28日起註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由代表人甲○○於98年9月8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途經高雄市○○區○○路時,遭案外人 黃昭遠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撞壞,代表人甲○○並因此受有頭部、頸部、手部等傷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乃暫時無法修復受檢,爰請求不予處罰等語。
三、程序事項: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乃受處分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8日以旗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德訓企業有限公司」,此觀該裁決處分「受處分人」欄內所載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3頁),故德訓企業有限公司為有權提起異議之人。
⒉查本件聲明異議狀首頁稱謂欄及末頁具狀人欄均記載「甲○
○」,而甲○○係德訓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自屬有權代表該公司提起聲明異議之人。故該異議狀上雖漏未記載「德訓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仍無礙於聲明異議主體之認定,復經本院職權詢問代表人甲○○,確認其係代表該公司提起異議之真意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本件受處分人德訓企業有限公司已由甲○○依法代表提起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異議程序尚無違誤。
四、實體事項: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未依上開期限98年9
月25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罰鍰,並註銷牌照等情,為異議人自承明確,復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28日旗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異議人確未將上開車輛參加定期檢驗。
⒊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因前於98年9月8日晚上9時10分許
,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遭案外人黃昭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撞上,造成車體左後方油箱部位損壞,及代表人甲○○受有頭部、頸部、手部等傷害後,提起告訴,嗣因代表人甲○○與案外人黃昭遠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12頁),足見異議人所述發生車禍,且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處分時,該案件仍繫屬於檢察機關偵查程序乙情,堪信為真。
⒋是本件爭點厥為:異議人得否以此為正當理由,主張不罰?
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該辦法未明定汽車有無停止參加檢驗之事由。茲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261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及第297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就檢察官於偵查中、法院於審理中以民事關係為斷之案件,可分別依法停止偵查、審判,而道路交通案件中,異議人所有車輛在民、刑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為保全證據以釐清交通事故之責任,而保留肇事車輛之原狀,亦有必要。職是,本院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得以之為正當理由,暫不參加原處分機關通知於98年9月25日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逕予處罰,尚有未洽,異議人所執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又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既已對案外人黃昭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於99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則現已無保留上開車輛原狀之必要,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通知定期檢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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