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續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續鳴(下稱被告)之前兩次開庭未到,遭法院通緝,係因開庭傳票送達被告之父親簽收,而被告在外地工作,且被告與父親並不和睦,早於民國
108年3月搬離戶籍地(臺中市○○區○○○道○段○○○號),改住祖父家(臺中市○○區○○○道○段○○○號),父親並未通知聯繫,導致被告被通緝。另案傳票於107年10月寄至現居地(被告之祖父家),祖父立即聯絡被告,被告也準時開庭,未有逃亡之虞。㈡被告自幼由祖父扶養長大,並與祖父同住,有固定居所,被告受羈押後,祖父憂心成疾,期盼被告返家探視,又年關將至,被告曾二度聲請具保,金額依然裁定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准予交保,而被告之祖父年邁無積蓄,請求准予降低保釋金,讓被告於年前及執行前回家盡孝、安頓家庭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08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原審中經多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8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108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
㈡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26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本院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經本院就此部分先送執行,被告已於109年1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綜上,被告現既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已非由本院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