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妮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妮芷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妮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在當時所承租位於 新北市 ○○區○○○路○○號12樓205室內,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為「女尼」之名義,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上刊登「超有感很快有快感」等販賣毒品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許富傑 所發現,即以暱稱「 林少東 」之人與謝妮芷透過「微信」進行聯繫並接洽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謝妮芷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綠映旅舍」電梯口交易。惟因此時謝妮芷身邊並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販賣,謝妮芷遂於同日16時許,另以「微信」與李宗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取得聯繫,約定由謝妮芷以1,700元之價格,向李宗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而李宗翰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榴槤」之成年男子(下稱「榴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翰同意以上開條件販賣,並前往新北市○○區○○○路一帶向「榴槤」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至新北市○○區○○○路之彰化銀行前交付予謝妮芷,雙方並約定待謝妮芷向上開毒品買家取得1,800元價金,扣除其本身利得100元後,再將1,700元價金交付予李宗翰,嗣因謝妮芷於同日17時25分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許富傑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李宗翰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謝妮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李宗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謝妮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謝妮芷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李宗翰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謝妮芷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李宗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謝妮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
137頁),惟證人謝妮芷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證人謝妮芷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謝妮芷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李宗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李宗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證人謝妮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取。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李宗翰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妮芷、李宗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第203至20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謝妮芷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妮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至11頁、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368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而被告李宗翰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287至289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翰、謝妮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4至66頁、第58至60頁),且經證人即警員 李知曄 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被告謝妮芷等人之過程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承辦警員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警方製作之語音訊息對話譯文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37張;被告謝妮芷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內容擷圖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8頁反面至第47頁),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5頁),是認被告謝妮芷、李宗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謝妮芷、李宗翰與交易對象,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謝妮芷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據前述,被告謝妮芷係以1,700元購入,而以1,800元之價格出售,且被告李宗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毒品愷他命是跟「榴槤」拿的,伊知道「榴槤」給伊毒品有賺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是以被告謝妮芷、李宗翰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妮芷、李宗翰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據前述,被告謝妮芷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及價額等買賣契約之合致,嗣後並進行交易,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本案僅係為達緝毒之目的,始向被告謝妮芷購買第三級毒品,無買受之真意而不遂,是核被告謝妮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宗翰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李宗翰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榴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妮芷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謝妮芷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宗翰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故就被告謝妮芷、李宗翰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減輕其刑。
五、末查,被告謝妮芷、李宗翰本件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尚屬有限,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謝妮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且販賣數量甚微,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三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李宗翰就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謝妮芷之犯行,此間因被告謝妮芷係與喬裝購毒者進行交易而為警查獲,則其所販賣而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際上並無對外流通或可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實屬有限,且被告李宗翰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主要係從毒品提供者即「榴槤」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後再販賣交付予被告謝妮芷,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李宗翰確有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此外,被告李宗翰亦尚未向被告謝妮芷收取販毒之價金,猶在等候被告謝妮芷轉賣毒品取得價金後再將價金交付之過程中,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其等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謝妮芷、李宗翰分別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謝妮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宗翰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被告謝妮芷部分未審酌被告謝妮芷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二)被告李宗翰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二、被告謝妮芷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固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謝妮芷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謝妮芷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謝妮芷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同時考量其係小額交易,惡性較輕,兼衡其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謝妮芷於本案所欲賣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對價金額不多等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以被告謝妮芷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尚無理由。
三、被告李宗翰原執其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等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據前所述,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就被告李宗翰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就其販毒行為,於行為時,已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重刑,為圖私利,仍恣意為之,挑戰國家社會法秩序,其造成之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凡此販毒謀利,尤為法秩序所難容,殊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餘地,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原審判決遽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對被告李宗翰予以酌減其刑,既未罰其當罰,更難收懲儆之效,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有未洽等語。惟本案被告李宗翰之犯罪情節,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詳如前述,而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要無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足取。
五、據上,檢察官及被告謝妮芷、李宗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妮芷、李宗翰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罪次數、所生損害,暨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李宗翰及其辯護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90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李宗翰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李宗翰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李宗翰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依前揭被告李宗翰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李宗翰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李宗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謝妮芷為本件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妮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謝妮芷所有,且為供被告謝妮芷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妮芷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8至2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妮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宗翰所有,且為供被告李宗翰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8至2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宗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未含管制藥品成分一節,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而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24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則係供被告謝妮芷本身施用毒品之物(被告謝妮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核與被告謝妮芷、李宗翰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0.8459公││││克,驗餘淨重0.844││││公克,含外包裝袋2││││個)│├──┼───────────┼─────────┤│二│行動電話(IMEI碼:3538│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481號SIM卡1張)│├──┼───────────┼─────────┤│三│行動電話(IMEI碼:3532│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54號SIM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