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 施森貴
施秉伸 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主張訴外人○○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4年7月23日邀上訴人施秉伸(下稱施秉伸)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期間至106年7月23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均攤還之,然○○公司僅繳納至105年12月19日為止,經其多次催告後,○○公司及施秉伸仍置之不理,現積欠本金881,39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惟施秉伸於105年8月29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施森貴(下稱施森貴),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施秉伸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施森貴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9頁)。
㈡依前所述,系爭債權本金為881,391元,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5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對施秉伸之債權額881,391元為準。從而,本院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施森貴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所受之上訴利益為881,391元,並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正本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表│├─┬───┬───────┬─────┬─────┬───┬────┬───┬───┬───┬─────┬───┤│編│不動產│地號、建號、權│抵押權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擔保債權│權利人│債務人│所有權│擔保債權種│擔保債││號│種類│利範圍│收件字號│登記原因│期│總金額新│、債權│、債務│人、權│類及範圍│權確定││││││││臺幣(下│額比例│額比例│利範圍││期日││││││││同)││││││├─┼───┼───────┼─────┼─────┼───┼────┼───┼───┼───┼─────┼───┤│1│土地│○○縣○○鎮○│105年 鹿登 │最高限額抵│105年8│最高限額│施森貴│施秉伸│施秉伸│擔保債務人│115年8││││○段000地號土│資字第│押權、設定│月29日│500萬元│、1分│、全部│、2分│對抵押權人│月25日││││地、權利範圍2│000000號││││之1││之1│現在(包括│││││分之1││││││││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借│││││││││││││貸契約││├─┼───┼───────┼─────┼─────┼───┼────┼───┼───┼───┼─────┼───┤│2│建物│同段000建號建│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物、權利範圍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