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15號、108年度偵字第11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㈠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利建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2日凌晨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侯來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侯來福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車故障,遂將前揭竊得之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停車格內(業經警方尋獲發還侯來福)。嗣經侯來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來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9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第13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槍砲、強盜、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平日素行已然不佳,仍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隨機於路邊竊取他人車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車輛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見警一卷第16頁,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經減輕,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平日素行非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就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竊取被害人 許清順 (起訴書誤載為 徐志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