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金在
林一明 林一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相對人 戴宏全
戴 曹淑女 戴○怡戴○智戴○和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戴宏一
楊文蘭 相對人 戴文瑛
戴安棋 戴佳棋 鄭雅文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 和 黃福生 陳月雲 尤昱誠 張季發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辛○○○、己○○、戊○○、丁○○(下稱辛○○○等四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在案,復由抗告人與辛○○○等四人分別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將牽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變動,即一旦辛○○○等四人於另案訴訟勝訴確定,辛○○○等四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增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將有所不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分割方法,應以另案訴訟之優先購買權關係是否存在為據。換言之,另案訴訟結果將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目前持分之多寡,並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有所不同,且系爭本案事件之分割方法必先以確定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方能妥適擬定分割方法並作成裁判,如未待另案訴訟之優先購買權關係是否存在確定結果,即逕為分割,雙方所提出分割方法,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系爭本案事件之後續訴訟程序,顯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本案事件之先決問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本案事件之審理,係屬有據。原裁定未察上情,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及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至281頁),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於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於法有據。辛○○○等四人雖對聲請人提起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辛○○○等四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本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優先承買該等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至抗告意旨又稱系爭本案事件之分割方法必先以確定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方能妥適擬定分割方法並作成裁判,否則,將影響系爭本案事件之後續訴訟程序等情,均與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否有無理由無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另相對人庚○○、丙○○、乙○○(下稱庚○○等三人)均為未成年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併列其等法定代理人戊○○、甲○○,原裁定未併列其等法定代理人戊○○、甲○○,並將庚○○等三人之文書送達予戊○○、甲○○收受,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