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蘇家 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蘇家和 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蘇家和前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且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所規定之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判決,自無由依前揭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聲請人既未指明其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法源,本院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