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書亞.拉鬧相對人 張保羅 關係人 江秀慈
火蠟.拉鬧
舒慕伊拉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保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書亞.拉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秀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江秀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林明燈 醫師於111年5月3日在該醫院精神科12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外觀穿著居家衣服,臉部表情稍微呆板,叫喚名字無明確回應,因腦梗塞出現失語症,所以無法用言語稱呼家人,無法用言語回答出生年月日,給予指令辨識其是否認識家人,亦無法完成。平時在家中家人亦無法清楚了解相對人意思,家人表示相對人表達意思家人無法理解時,容易有情緒不穩定情形出現,相對人無法依據指令執行行動,因右側肢體無力無法完成簽名。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腦梗塞,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5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5007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且相對人到庭坐於輪椅上,身上無管線,包有尿布,並有外籍看護陪同,點呼其姓名,相對人並無回應,詢為其是否會簽名,亦無回應等情,亦有本院111年6月14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江秀慈、火蠟.拉鬧、舒慕伊拉鬧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男及長女,其等為山地原住民,因家族要分長輩留下來的山坡保育地土地,需辦理繼承,所以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秀慈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出任監護人、關係人江秀慈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6月14日筆錄),並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秀慈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江秀慈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