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327號聲請人 黃文龍 相對人 梅哲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111年度票字第0003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09年5月12日CH685153002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09年6月12日CH685154003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09年7月12日CH685155004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09年8月12日CH685156005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09年9月12日CH685157006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09年10月12日CH685158007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09年11月12日CH685159008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12日CH685160009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10年1月12日CH685162010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12日CH685163011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2日CH685164012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10年4月12日CH685165013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10年5月12日CH685166014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12日CH685167015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12日CH685168016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12日CH685169017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12日CH685171018109年2月12日14,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12日CH685172019109年5月15日30,000元未記載109年5月16日CH685173020110年2月10日5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0日CH685174021110年2月10日50,000元未記載110年4月10日CH685175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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