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應更正「詎張仁德明知其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舉,業已造成 張宇鈞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上前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反逕自駕車離去。嗣張宇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超商之工作經歷,另考量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履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57號被告張仁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2
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德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三民路口處,疏未注意應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博愛街左轉三民路,致與自其左後方沿博愛街直行而至、由張宇鈞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宇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左肘、雙膝及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仁德明知其已車禍使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得張宇鈞同意,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張宇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宇鈞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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