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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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憲欽於民國111年2月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竹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光路與國光街口時,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國光街,適反向之 陳德鑫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超速搶黃燈行經上開路口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德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側小腿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林憲欽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58、61頁),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於偵查中亦知坦承犯行,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