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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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偉成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四維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 劉貴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貴峰受有右手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偉成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