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 王興華
孫鷹 被告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肆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第249條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始發現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得依職權,就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即債權人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5萬2,049元票款債權,應予剔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減少45萬2,0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2,049元,原裁定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應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0年4月12日所為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撤銷,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