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珊指定辯護人徐瑞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之「遇有行人‧‧‧先行通過,」予以刪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6頁)。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8列至倒數第6列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6頁)。
(三)增列證據:
1.被告林慧珊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86、94頁)。
2.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本院卷第8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93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號被告林慧珊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與新生路路口欲左轉時,明知該交岔路口於中山路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光線明亮、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自用小客車擦撞由南往北穿越路口之行人 周秀珍 ,致周秀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於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林慧珊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秀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慧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周秀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事故發生經過。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情形。4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9張事故發生經過與事故現場情形。5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再三注意路上之行人,並禮讓行人通過,當日雖係陰雨天,惟事發時為白天,光線充足,又無其他人、車阻擋或妨礙被告之視線,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旋即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之時序關連緊密,亦查無何外力或有其餘單獨足致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其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4日
書記官蔡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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