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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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受刑人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53號、110年度易字第814號、110年度易字第817號、110年度訴字第555號、110年度易字第1448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8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1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3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5、11、14、17及其餘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建志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附表編號1、5(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6(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屬刑法第十五章之罪,而其餘部分則俱為財產犯罪,是該二群組內部間皆具有共通性,加以各次犯行係集中於108年9月至109年10月,彼此時距至遠者亦不過年餘,非不得認係受刑人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2、4至8、12、16部分及編號1至15部分,固曾經各該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前引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65號)各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2、附表編號1、5、11、14、17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前述其餘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表編號12345罪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加重竊盜罪,共3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既、未遂罪,共5罪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有期徒刑10月、11月、1年8月有期徒刑10月各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8月各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5日1、108年11月9日2、108年11月12日3、108年11月13日108年10月31日1、109年10月5日(3次)2、109年10月12日(2次)109年10月10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8、31339、315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91、3282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8、31339、3158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5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110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9日110年3月24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0年3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5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110年度簡字第477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備註1、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3、編號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678910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加重竊盜罪,共2罪加重竊盜罪,共2罪業務侵占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各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各有期徒刑10月、9月均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9年6月20日2、109年7月29日1、109年10月6日2、109年10月4日1、109年7月19日2、109年7月23日109年5、6月間某日109年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22、2681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9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110年度易字第88、131號110年度易字第814號110年度易字第817號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1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7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89號110年度易字第88、131號110年度易字第814號110年度易字第817號110年度訴字第555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8日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22日備註1、編號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編號7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3、編號8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4、編號1至15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1112131415罪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共2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1日(2次)108年10月27日108年9月10日10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112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11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437號109年度易字第57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110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7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2日110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437號109年度易字第57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110年度易字第1448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8日110年8月4日110年8月4日110年9月22日備註1、編號1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2、編號1至15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1617罪名加重竊盜罪,共2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9日(2次)109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號110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6日110年8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號110年度易字第55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2日備註1、編號1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編號1至15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