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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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夏被告吳明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發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發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豐田部落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20日19時20分許前不久,吳明發駛經臺東縣○○鎮○○○000號旁產業道路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摔跌落路旁田地;其後吳明發經送醫救護,復為警囑託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187毫克;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換算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10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187%,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自摔跌落路旁田地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