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20號聲請人 鄭凱鍠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富哲 法定代理人 郭月齡 聲請人 鄭鈺瑾
鄭宇修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尹寧 法定代理人 鄭元境 聲請人 顧哲愷
顧芸慈 鄭詩璇 陳韻如 陳彥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黃陳秀英 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顧哲愷、顧芸慈、鄭富哲、鄭詩璇、鄭尹寧、陳彥彤及陳韻如為被繼承人黃陳秀英之孫子女,聲請人鄭鈺瑾、鄭宇修及鄭凱鍠為被繼承人黃陳秀英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黃陳秀英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黃世德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故被繼承人黃陳秀英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黃世德,聲請人顧哲愷、顧芸慈、鄭富哲、鄭詩璇、鄭尹寧、陳彥彤、陳韻如、鄭鈺瑾、鄭宇修及鄭凱鍠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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