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林后金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66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9萬723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向相對人借款55萬元,並非原裁定所示之66萬元,又尚未清償之金額亦非19萬723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為55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非19萬7230元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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