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越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藉詞返回越南拜拜及探親後,即滯留越南不歸,經原告的姑姑前往越南找被告回來,惟被告拒絕返台,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情事,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已逾二年,已無婚姻之實質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進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廖進興,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滯留不歸,經原告的姑姑前往越南找被告回來,被告拒絕返台,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情事,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已逾二年,已無婚姻之實質可言,此分居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互核與證人廖進興之證詞吻合。而被告確實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並據證人廖進興證明,且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訴訟通知書,經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送達,復有該法律司函及簽收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籍,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揆諸上揭規定,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又查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無誤。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再者,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此項義務,乃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繼續存在。被告離家後,自此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又查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兩造雖有婚姻形式,惟無實質婚姻生活,且該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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