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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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柯富源竣富汽車商行
被   告  林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廠牌1998年份、引擎號碼
VM-AK02580號、車身號碼MA06747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
協同辦理車籍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車輛買賣私下分期契約書(
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其第4條約定嗣後如有訟爭,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
、三陽廠牌、1998年份、引擎號碼VM-AK02580號、車身號碼
MA0674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交付按
月開立之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憑證,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超過一個月,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並簽定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書。 嗣伊 已於108年5月28日將系爭車輛完成過
戶並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至今未曾支付分文車款,累計已逾
10個月,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二
造於108年5月28日所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雙方
同意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過戶費用共10萬3,000元,由
被告簽發本票分期清償車款,若超過1個月未繳納,原告
有權將車輛牽回等語,而原告於簽約後即將系爭車輛辦理
過戶及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按期清償車款已逾1個月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等情,已如前認定;又原告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8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而
於同年月18日生效,從而,原告主張業已依法解除兩造之
前開買賣契約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將系爭車輛完成過戶並交付予被告,然原告既已依法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協同辦理車籍回
復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既負有繳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
且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繳納,則原告以被告
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主張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協同辦理
車籍回復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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