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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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請人丙○○住雲林縣○○鎮○○○路0號9樓之6相對人乙○○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奕安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蔡」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黃奕安之母,與 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都是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則於離婚前、後均因犯罪而時常入出監獄,而未能實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亦入監服刑中,且於子女出生後至今未曾負擔過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確實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為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蔡」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同意小孩變更姓氏,等我出獄後會固定前往探視小孩,我擔心小孩變更姓氏後會影響我未來探視小孩的權利,我只能同意一名小孩之姓氏變更,不然就都不同意。我是希望等小孩長大後自己決定是否變更姓氏。另外,之前我的家人有試圖聯繫聲請人,要幫忙我照顧小孩,但是遭聲請人拒絕,所以並非我不願意照顧小孩,而且我爸爸之前也曾匯扶養費給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陳稱略以:目前跟爸爸、媽媽、二個弟弟同住,是媽媽在照顧我。我知道我要改名字,我要改成 蔡紀昀 ,我希望跟媽媽同姓。我知道現在的姓氏是跟之前的爸爸,我希望跟之前的爸爸不同姓氏。沒有印象多久沒看到之前的爸爸了。我希望我比較大的弟弟跟我都改姓蔡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相對人雖辯稱其父親曾經匯扶養費給聲請人等語,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並表示那是在相對人父親那上班的薪水等語,因相對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相對人空言辯稱,自屬無據。
五、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以:「⒈兩造於111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離婚後相對人仍有探視未成年子女,直至112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後才停止探視,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而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認為離婚後仍有協助支付扶養費,聲請人則認為該筆費用為她的薪資,此部分兩造說法不一,然不管是扶養費還是薪資,目前已經沒有這筆金額。⒉以聲請人的立場,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約定從父姓,相對人因犯罪被判刑正服刑中,屬未成年子女的負面示範,相對人也因服刑緣故,導致已逾1年的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且至少需再服刑3年才能申請假釋,未成年子女逐漸對相對人沒有印象,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親情薄弱。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再婚對象同住,聲請人先生也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一家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會傾向認同聲請人一家,未成年子女從父姓可能在往後成長過程中對姓氏產生困惑及矛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⒊以相對人之的立場:相對人係因為在服刑期間難以照顧或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入獄前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家人也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難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其底線是變更一名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惟此部分社工認為若僅變更一名未成年子女,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不一樣,更可能造成兄弟姊妹間的隔閡,因此不建議只變更單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若要變更姓氏則應一併變更。⒋綜上,兩造均能提出是否變更姓氏之意見及理由,惟社工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目前仍於監獄服刑,且至少還有3年刑期,顯見將會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是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之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蔡」,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故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語,有該聯合會113年11月25日新女(113)家事字第113072號函暨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既已離婚,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犯案而時常入監服刑中,致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疏離,且長時間未支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又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迄今,將來與生母即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越漸深切,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之影響力,故本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顯對其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黃奕安之姓氏為母姓「蔡」姓,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