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甲○○

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養乙○○、甲○○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叔,因被收養人之生父 吳宜和 於113年4月16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則於離婚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且未提供被收養人扶養費,對被收養人有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感情甚篤,現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雙方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甲○○均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等之生父吳宜和已死亡,生母即法定代理人 廖語彤 則與吳宜和離婚後,未盡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亦未曾前往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從此由其生父與收養人共同照顧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4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均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被收養人並陳稱:平日是叔叔(指收養人)、姑姑、阿嬤在照顧我們,生活費都是叔叔及姑姑提供。我沒從沒有看過媽媽等語,核其等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又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廖語彤於114年3月18日、4月29日到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曾於114年3月17日來電表示,因為最近換工作沒辦法請假,明天的庭期沒辦法到庭,相望法院可以改期,下個月之後就可以如期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被收養人所為之上揭陳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

四、再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聲請人,據雲萱基金會所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親屬收養案,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祖母所述,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8年1月11日離婚,然在離婚前便已分居多年,過去被收養人在出生後便交由收養人父母照顧,後因收養人父母日漸年邁,被收養人生父從外地返家陪伴照顧收養人之父母,而被收養人生父返回雲林居住後收入並不穩定,均需仰賴收養人提供無償經濟支持。又被收養人生母在分居、離婚甚至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4月16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未曾探視關心及支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過世後,被收養人仍持續由收養人與收養人之大姊分工照顧及扶養。本案雖未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所述陳,被收養人生母於離婚後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過去亦未積極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故本案有出養之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叔叔,現年37歲,未婚,在被收養人生父過世後均與收養人大姊親力親為照顧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能穩定生活及就學,可與同住之收養人大姊配合被收養人作息分工照顧並獨自承擔被收養人之扶養,收養人目前工作及收入均穩定,評估收養人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收養人過去已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已逾12年,在113年歷經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祖父陸續過世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更有家庭凝聚力,且已建立穩定之相處模式,均了解對方脾氣,訪視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受訪時互動自然,整體評估收養人之客觀條件具備照顧被收養人能力。㈢試養情況:收養人在被收養人送回給被收養人祖父母照顧至今,已同住12年至13年。雖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13年4月16日過世,然被收養人仍持續由收養人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且雙方相處緊密,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有一定安全依附關係,互動良好,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學習狀況均了解,而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亦能接納且有正向之感受,並願意由收養人收養,評估試養情況良好。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雖本案未訪視被收養人之生母,然據被收養人所陳,被收養人生母若以離婚起算,已逾6年未曾主動關心被收養人或提供扶養費,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客觀條件具備扶養被收養人能力,其亦有明確之收養意願,試養情況良好,且收養人實際已扮演照顧被收養人角色,若能透過收養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將使其關係更為親近,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故本案建議認可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13日雲萱養字第114012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其等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輩分相當,被收養人自幼亦與收養人同住,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本件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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