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請人甲○○

關係人A○○

C○○

E○○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B○○(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G○○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C○○(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D○○(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G○○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E○○(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F○○(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G○○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B○○、D○○、F○○之法定代理人,因未成年人B○○、D○○、F○○之父親G○○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B○○、D○○、F○○均為被繼承人G○○之繼承人,聲請人就被繼承人G○○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與未成年人B○○、D○○、F○○利益相反,依法不得為未成年人B○○、D○○、F○○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B○○之外婆A○○、關係人即未成年人D○○之外公C○○、關係人即未成年人F○○之舅舅E○○,分別為未成年人B○○、D○○、F○○辦理被繼承人G○○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G○○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A○○、C○○、E○○分別為未成年人B○○、D○○、F○○之外婆、外公、舅舅,其於被繼承人G○○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據渠等表示同意分別擔任未成年人B○○、D○○、F○○辦理被繼承人G○○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有渠 等提出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結果對未成年人B○○、D○○、F○○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A○○、C○○、E○○分別為未成年人B○○、D○○、F○○辦理被繼承人G○○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B○○、D○○、F○○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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