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1號
債權人 陳雪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鄧玉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借款期間至117年10月18日止且繳納利息辦法處無約定如何繳納及利息多少,如有喪失借據三、之期限利益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如還款明細、催告通知、存證信函等)」,債權人於114年5月6日陳報補正,僅說明債務人歸還113年11月、12月、1月(應指114年1月)12萬元,便未再歸還,無計算利息等語。惟查,依所提借據三、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應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權益,一經債權人請求應立即全數清償。債權人既已陳報無計算利息,此與借據三條款顯然矛盾,則本件是否喪失期限利益已有可疑,債權人又提不出其他催繳釋明文件,約定償還期限仍未屆至,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