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OAK特濃脫脂奶粉1罐」應更正為「OAK特濃脫脂奶粉
1袋」、第9至10行「花仙子香氛薰衣草凍」應更正為「花仙子香氛凍薰衣草」、第12行「置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應更正為「藏匿至自身衣物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犯行,並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經營美廉社臺中力行店之陳列販售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第1次上述商店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及第2次至上述商店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商品,被告皆已食用或使用等情,業據其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則該等物品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規格)│數量│備註│├──┼─────────┼─────┼───────┤│1│海倫仙度絲薄荷舒爽│1瓶│價值新臺幣(下│││去屑洗髮乳(750ml)││同)289元│├──┼─────────┼─────┼───────┤│2│OAK特濃脫脂奶粉│1袋│價值368元│││(700g)│││├──┼─────────┼─────┼───────┤│3│花仙子香氛凍薰衣草│1罐│價值35元│││(70g)│││├──┼─────────┼─────┼───────┤│4│同榮辣味紅燒鰻罐頭│1罐│價值39元│││(100g)│││├──┼─────────┼─────┼───────┤│5│同榮紅燒鰻罐頭│1罐│價值39元│││(100g)│││└──┴─────────┴─────┴───────┘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12114號被告許明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106年3月4日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美廉社」台中力行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倫仙度絲薄荷舒爽去屑洗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9元】、OAK特濃脫脂奶粉1罐(價格36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二)106年3月14日9時2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花仙子香氛薰衣草凍1罐(價值35元)、同榮辣味紅燒鰻罐頭1罐(價值39元)及同榮紅燒鰻罐頭1罐(價值39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美廉社經理 周憶真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周憶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憶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7張及交易明細表2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