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天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天佑為毒品管制人口,未定期去接受尿液檢驗,員警遂於同年月8日至其上開住處查訪,黃天佑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員警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且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經黃天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黃天佑於94年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因未定期去接受尿液檢驗,員警始至被告家中查訪,被告並於員警查訪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情,此有查獲員警所具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員警雖因被告未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而至被告家中查訪,然當時警方並無確切證據而懷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弟弟,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